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402號
MLDM,113,苗交簡,402,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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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佳貞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交易卷附訊問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25毫克,甚至自摔而肇事,已造成沿途居民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 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 害(已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交易卷附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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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