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391號
MLDM,113,苗交簡,39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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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至8列「每分升161.3毫克」應補充為「每分升
161.3毫克(即0.1613%)」。
 ㈡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爰審酌被告葉明瑞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本次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行摔
倒而肇事,經送醫救治,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
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
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李綜合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
4795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每分升161.3毫克(即0.1613%);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並患有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
,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
計畫說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1、33頁),暨犯罪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葉明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瑞於民國112年4月3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 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及燒酒蝦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因途中電力耗盡,葉明瑞遂下車推車步行,於同日13時 4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石鎮里苗50線櫻花大道前處,不 勝酒力自行摔倒。經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



)救治,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   161.3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李綜合醫院出具之生化常規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9張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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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