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意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沿苑裡鎮中正里村里道路」應補充為「沿
苑裡鎮中正里村里道路西南往東北方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下稱偵卷》第1
0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閃黃燈號誌路口,與告訴人
乙○○(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撕裂傷1.5公分、左足底撕裂傷2公分
、左肩嚴重挫扭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47至15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告訴人只要求其賠償告訴人,但是拒絕賠償其車
損部分;其有投保第三責任險,要賠償告訴人的部分,保險
公司有意願賠償,但是告訴人沒有提出單據及具體賠償金額
等語(本院交易卷第41頁),另告訴代理人許雅琦當庭表示
:有把請求金額告知保險公司,但未能工作請求部分保險公
司不認可,認知差距有點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42頁),故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卡車司機之經濟狀況
,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
並自身曾因工作受傷,現仍要回診之健康狀況(本院交易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村里道路與中正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通過閃黃燈號誌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苑裡鎮中正里村里道路行經上揭閃紅燈路口
,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因此受 有右膝撕裂傷1.5公分、左足底撕裂傷2公分、左肩嚴重挫扭 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甲○○肇事後,於警方接獲通報到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當天駕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含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4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泰診所診斷證明書、源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 1.告訴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