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270號
MLDM,113,苗交簡,270,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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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碩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應補充為 「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4至5列「被告抖音名稱『240專賣店』」應更正為「被 告所經營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240專賣店』」。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 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宏碩(下稱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改裝機 車與他人以競速之方式共同實施危險駕駛,顯已足生其他車 輛及用路人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以及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所載之時地,指示不詳之人持指揮棒至火炎山隧道口兩 側指揮交通,禁止車輛進入,以此方式將隧道出入口封住, 同使其他車輛難以或無法通過,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道路



,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 ,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自屬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 險無訛。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數人間,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在百吉隧道內騎乘 未懸掛車牌之改裝機車與他人以競速之方式共同實施危險駕 駛,復於113年4月7日凌晨5時許於火炎山隧道內指示不詳之 人將隧道出入口封住,使參與車聚之人得以在隧道內騎乘未 懸掛車牌之改裝機車與他人競速、翹孤輪等方式肆意危險駕 駛,其行為均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 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機車買賣 工作之經濟狀況,並前僅有於11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法益、犯罪手 法,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 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林宏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林宏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4號
  被   告 林宏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碩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險駕駛,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求 競速,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 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3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相約至桃園市大溪區百吉隧道內參加機車聚會,再由不詳之 人以將隧道出入口封住之方式壅塞陸路,陳宏碩並於隧道內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改裝機車與他人競速之方式肆意危險駕駛 ,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㈡於113年4月7日凌晨2時至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號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數人,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相約至苗 栗縣三義鄉火炎山隧道內參加機車聚會,再由林宏碩指示不 詳之人將隧道出入口封住,以此方式壅塞陸路,使參與車聚 之人得以在隧道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改裝機車與他人競速、 翹孤輪等方式肆意危險駕駛,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和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承翰、許維 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路過 民眾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新聞畫面截圖共32張、被告抖音 名稱「240專賣店」畫面截圖1張、被告Instagram限時動態 截圖、車聚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苗栗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2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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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