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清勇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羅清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4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告訴人羅清勇(下稱告訴人)即被害人羅林大妹之子
,前以被告羅清雄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26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
113年2月19日寄存在告訴人住處之派出所後,告訴人於113
年2月29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
間,是程序尚無違誤。
二、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係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平日由被告
與告訴人輪流照顧。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所內照顧被害人時,經看護告知被
害人呼吸困難,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人工
呼吸並撥打119將被害人送醫,而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被
害人嘔吐時,始察覺有異並請看護按摩被害人手腕,再於同
日中午12時58分許發現被害人無心跳,於同日下午1時許通
知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將被害人送大千綜合醫
院急救,惟被害人到院前已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三、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發現被害人
心跳停止後,未即時提供救助,亦未立即撥打119或110,卻
聯絡殯葬業者,不顧被害人安危而放任其離世。㈡被告為65
歲之成年人,非不經世事,於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後致電堂
妹、殯葬業者,顯見其當時意識健全,辯稱因驚慌而未撥打
119云云係虛偽不實之陳述,誤導檢察官偵辦方向而做出不
起訴處分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告訴人
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理由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旨內容大致相同。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被害
人之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慢性腎疾病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
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又大千綜合醫
院急診檢傷分類單特別事宜欄載明「OHCA」(見他卷第29頁
),足見被害人到院前心肺功能已停止。而酌以被告非受過
急救訓練或具醫療專業知識之人,衡情未必能於第一時間以
正確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自難以被告未即時施以
心肺復甦術而認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何過失。再者,縱被
告於發現被害人呼吸、心跳停止後未立即撥打119,惟綜觀
全卷資料,亦無從遽予論斷此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對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之指訴均已
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
嫌之罪嫌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本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予告訴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