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清勇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羅清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0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清勇(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羅清英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3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由聲 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2日委任柯鴻毅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 、臺中高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 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兄,被告排行老大,聲請人 排行老么,共有4名兄弟姐妹(老二羅清雄、老三羅瑞美) ,其母親為羅林大妹。被告明知羅林大妹於112年8月10日13 時10分許死亡,已無權再以羅林大妹之名義行使權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持羅林大妹名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林大妹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於112年8月14日12時38分許,前往苗栗縣○○ 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71萬6,000元後,轉匯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方式,侵占上 開金額入己,足生損害於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 條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自訴補充狀」所載,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 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須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
六、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4日12時38分許,自羅林大妹郵局 帳戶提領71萬6,000元,復存入至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辯稱:羅林大妹死亡 後,當時聲請人在前一天將羅林大妹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 交給我兒子,但我兒子去領的時候,郵局說要本人才能領, 我兒子回來跟我說,我詢問羅瑞美和羅清雄後,他們都沒意 見,願意讓我幫忙提領出來做為喪葬費用使用,我沒有再問 聲請人,因為是他把提領的證件交給我兒子讓我們去提領的 ,我領出來用以支付後龍生命園區的費用,有3筆共40多萬 元都用在生命園區的費用,剩下的錢用來支付我母親生前的 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總共加起來已經8、90萬了,根本 都不夠,我自身一毛錢都沒拿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均係羅林大妹之子,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2時3 8分許,自羅林大妹郵局帳戶提領71萬6,000元,復存入至被 告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及聲請人均不爭執(見偵卷第7 頁、第8頁反面),復有羅林大妹郵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1、35至37頁)、羅林大妹之個人除戶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羅翊華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於112年8月13 日19時許,在苗栗市○○路000巷0號,主動將羅林大妹印章、 存摺交給我,並跟我說隔天(14日)就將羅林大妹郵局帳戶 內的所有錢領出來,印象中帳簿內有70多萬元,14日9時許 我到苗栗府前郵局要去領現金,但是郵局回覆我說需要羅林 大妹本人到場,因羅林大妹本人已經過世,所以我沒有領成 功,我就回去跟被告說,並把羅林大妹印章、存摺交給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證人即共同繼承人之一羅清雄 於偵訊時證稱:羅林大妹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全數都用於 喪葬費用,另外還有結算她生前的照護費用,錢還不夠,羅 林大妹生前收入有每個月3,500元的年金,其餘都是我和羅 瑞美支付的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證人即共同繼 承人之一羅瑞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母親過世後,聲請人主 動提出,把羅林大妹郵局帳戶內現金71萬6,000元提領出來
,挪作母親喪葬費使用,辦理完後,羅大妹郵局帳戶之身分 證件、印章、存摺現在由我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 1頁)。
㈢又參以對話人為「羅清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至1 8頁),於112年8月13日19時58分許,「羅清勇」傳送內容 為:「大嫂,存摺,印章已交翊華帶回,用家(應係誤繕) 可把存摺印章還給我留存,謝謝妳。」之訊息,後接續傳送 照片1張,為一手寫紙條之翻拍照片,該手寫紙條內容則為 :「大哥、大嫂……三、郵局已問過須要母親原始戶籍謄本、 除名後謄本、名下繼承人須備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委 任書(或一起取款則不用委任書)身份證(再問影本可否) 。四、母親此次費用由她老人家的錢支出,余下的看大嫂妳 怎麼安排都可。2023.8.13小叔阿勇」。可見聲請人已就如 何提領羅林大妹郵局帳戶內存款之程序部分,先行向郵局確 認,並向被告之配偶稱此次費用由羅林大妹生前所有存款支 出,其餘由被告之配偶安排。綜合前揭證人所述及上開LINE 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而依此客觀情況,被告 主觀上因而認知其他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授權由其提領上開存 款,用以支付醫療、喪葬費用,既合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 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自難認被告就以羅林大妹名義提領羅林 大妹郵局帳戶內存款一事,有欠缺製作權之認識,而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㈣又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需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 繩以刑法侵占之罪。查被告固有提領上開存款,惟被告提領 該等存款,係用以支付羅林大妹之喪葬等費用,有被告、證 人羅瑞美、羅清雄於偵查中提出羅林大妹喪葬費用統計表、 喪葬費用單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48、50至58頁)。至 聲請人就此雖稱其一張單據都沒看過,都是被告、羅瑞美、 羅清雄決定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可認聲請人就羅林 大妹喪葬費用支出細節亦不甚清楚,自難僅因聲請人質疑即 全盤否認該單據之真實性。另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自被告郵 局帳戶分別匯款30萬8,000元至羅清雄帳戶;匯款40萬8,000 元至羅瑞美帳戶一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46至47頁),證人羅清雄就此部分證稱:此係結 算其與羅瑞美於羅林大妹生前所代墊之醫療、照護費用等語 。是被告提領羅林大妹郵局帳戶內存款,無非用於支付喪葬 費用,或用以結算醫療、照護費用,主觀上顯無侵占之不法 所有意圖甚明。足證被告就提領上開款項,主觀上並無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㈤聲請人於警詢指稱:羅林大妹生前是由羅清雄照顧,所以證 件、印章、存摺是在羅清雄處,羅林大妹過世後,相關資料 遭被告拿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然於偵查中又改稱 :是我把羅林大妹郵局帳戶印章、存摺交給羅翊華等語(見 偵卷第42頁),顯見聲請人就本案帳戶於羅林大妹死亡後, 係由何人持有、由何人交予被告提款等情節,已有指訴不一 之情形,是其所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況且,聲請人雖稱 :我有跟被告配偶說先不要動帳戶裡的錢,是被告配偶要求 我交付羅林大妹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給他們,但我沒有覺得 他們會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42頁),然此與前開LINE訊息、 手寫紙條之內容不甚相符,該陳述內容自難採信。 ㈥至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羅翊華、羅瑞美、羅清雄到 庭作證,惟依卷內證人羅翊華、羅瑞美、羅清雄之證述,以 及LINE訊息、手寫紙條,已未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條侵占等罪嫌,檢 察官認無再行傳喚證人必要,而未予調查,乃依職權決定偵 查作為之裁量範疇,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猶憑己意執此指 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採,復依前開說明,亦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得為審查範圍,故此部分聲請尚乏所據,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聲請人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 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中高 檢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 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 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檢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 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