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ETDAM SOMPHONG(中文姓名:松朋,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ETDAM SOMPHONG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ETDAM SOMPHONG因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2所犯分別為傷害罪、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罪,二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迥異
,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件編號2所示部分
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