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黃宥翔
具 保 人 郭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銘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黃宥翔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
保人郭銘鴻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已經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由
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1紙附卷可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代執行,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刑人居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甲地址)之執行傳票及寄往具保人住居
所之通知,已分別於同年4月13日、4月1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嗣受刑人未於上開
時點報到,並聲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覆不准
許其聲請,復請其於函到後3日內自行報到後,受刑人猶未
按時報到,並向本院就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
本院裁定駁回後,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
院)提起抗告經駁回(抗告狀於113年6月27日經本院收受,
上載抗告人居所位於甲地址),此有前開函文、刑事聲明異
議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
及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19號裁定在卷可按。
四、而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有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6日
報到執行,且寄往甲地址之執行傳票業於113年6月28日寄存
送達(依前開抗告狀所載內容及本院收狀日期以觀,足見甲
地址斯時確為被告之居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
力,且寄往具保人住居所之通知亦於同年6月26日合法送達
。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
票囑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受刑人居所執行拘提未獲,受
刑人復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
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中,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在在堪認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
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
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
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再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
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
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
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被
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
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
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
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
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
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
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
,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
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中高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此,即便受刑人之戶
籍於113年2月6日經設定於高雄○○○○○○○○,且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並未向該址送達執行傳票,然因該戶籍址並非被告以設
定住所之意思申報為戶籍之處,是揆諸前揭裁定意旨,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尚無對該址為送達之必要,且本院亦難以
檢察官未向該址為傳喚、拘提,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