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63號
MLDM,113,聲,763,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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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偉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8月22日苗檢熙戊113執更462
字第11300221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偉孟(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31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即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430號判決所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刑,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扣除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尚餘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受刑人向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未獲准許,然其因「擴大性心肌病變併心臟衰竭
」(下稱本案疾病),需門診追蹤治療及每月固定領藥,而
有不能或不適執行之具體客觀事由,應有不能入監執行之理
由,希望法院能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
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
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
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
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
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
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
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
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
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
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
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31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即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430號判決所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刑,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扣除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尚餘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本案應執行
刑)。苗栗地檢署即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進行單註記
傳票備註事項:「臺端已遭查獲酒駕第四犯,可能不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有意見請提出相關證明向本署說明
,並應以到案當日檢察官之審查為準。」而告知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標準及相關事項後,受刑人即
於113年8月15日當庭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
表示意見,經告知「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
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之旨,再由檢察官審核認有因不執行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並說明略以:「依法務部11
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嚴格審核酒駕案
件。經查,受刑人於100年間第1次酒駕、104年間第2次酒駕
、109年間第3次酒駕,竟於112年8月19日又犯本件酒駕。受
刑人於109年酒駕第三犯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
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
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等旨,復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執行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裁定、
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8月15日
執行筆錄、簽呈及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各1份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62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㈡再參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①苗栗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5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本院104年度苗交
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本院109年度苗
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已入監執行
),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係審酌本案為受刑人之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且於前
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而構成累犯,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37%,顯未深刻反省而心存僥倖,影響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安全甚鉅,綜合衡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處分有
無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可能及必要,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當屬
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已向受刑人具體
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
濟權利,且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合於正當法
律程序,足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㈢至受刑人雖表示其因本案疾病需門診追蹤治療及每月固定領
藥,應有不能入監執行之正當理由等語,然其於本案警詢時
供稱:「(你有什麼疾病或痼疾?)沒有」,且未見受刑人
於警詢或偵查時表示飲酒後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再觀諸其
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病
人因上述疾病門診追蹤治療,需每個月固定領藥」,尚難認
已達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之程度,
監所依規定亦可辦理疾病醫療事項及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是
有關受刑人所提之本案疾病,顯非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准否之要件,不影響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命令之適法性。
 ㈣此外,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
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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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