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偉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件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附
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徐偉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 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尚屬單純 ,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 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