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15號
MLDM,113,聲,715,2024090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進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鴻棋家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5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 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 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 或攝影。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 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 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此觀諸上揭 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陳進良雖於本案提出告訴,惟其不具有律師身 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得聲請檢閱、抄錄或攝影卷 宗及證物之人,是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含電子 卷證光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