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70號
MLDM,113,聲,670,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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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家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家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查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
表示意見,於11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均
係以抽油器具竊取汽油,犯罪時間則均為同一日即112年6月
16日;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
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
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各罪合併刑期
即拘役50日(拘役30日+20月=5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詹家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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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