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3年度,160號
MLDM,113,簡附民,16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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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潘靜慧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原案號:112年度原重訴字
第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1
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潘靜慧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陳瑞陞、鄭
志宏、黃仁豪、呂○○及其母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同案被告
張禹堂陳兆羣、呂○○之父另行判決,同案被告鄭祥喆、吳
明儒、張育展則須俟到案後方能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等
件;被告潘靜慧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萬3,524元,並自員警受理報案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百分之
十新臺幣36萬3,352元之精神損失賠償,前列項目給付方式
一次給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審理(原
案號: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
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同案
被告黃仁豪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而本院
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有匯至被告帳
戶或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被告犯罪
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
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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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