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75號
MLDM,113,簡上,75,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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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聖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近年得到大腸癌,現在日夜與
死神拔河,請求庭上能夠從輕量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讓被告
能夠陪伴、照顧偉大的父親等語。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共3罪,事證明確,原審量刑已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及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
、30日、1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審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
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
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彭聖諺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均有 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 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 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 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 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4400元及如 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50元,均屬其從事各該違法行為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前述沒 收、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43號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2段李科永圖書館前停車 場,見潘佳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未關緊,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1月27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機車停 車區,見徐漾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未關緊,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4,400元,得手後騎乘機 車離去。
 ㈢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竹南鎮游泳池旁機車 停車區,見許唐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未關緊,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5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
二、案經徐漾婷、許唐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庭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漾婷、許唐榮及證人即被害人潘佳侖在 警詢時之指訴與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就上開犯罪所得9,4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 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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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