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63號
MLDM,113,簡上,63,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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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聖諺(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
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鮪魚可頌1個、中杯熱紅茶1杯均追徵
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父親罹患大腸癌末期,請從輕量刑,
讓伊早日返鄉團聚等語。
三、本案原審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渝瑄於警
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等為據,認定
被告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
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本案竊取
鮪魚可頌1個、中杯熱紅茶1杯,價值共新臺幣140元,及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其飢餓難耐、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渝
瑄放置於其機車上之食品,及犯後所生損害。暨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宥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情,兼衡告訴人表示請依
法判決之刑度意見,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竊
得之鮪魚可頌1個、中杯熱紅茶1杯,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表示業已食用完畢之情,故其犯
罪所得既已滅失,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因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
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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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