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
條件。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
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
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
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
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1項
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
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檢察官或
法院為第31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
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
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2項、第32條第1
項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涉嫌違反保護令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木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事
發地點現場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保護
令)罪告誡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原因(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違反保
護令犯罪之虞):
⒈依據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且被
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受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亦經被告簽
名確認其知情等情,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外,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然被告竟再於112年2月13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17日
、113年3月24日,均因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
,於113年2月7日因違反本案保護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
,有上開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參。
由上情可知被告為家庭暴力犯行並非偶發,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
條之1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無羈押必要:
⒈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
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
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
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
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
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
今已近1月,應已對其有相當之拘束及警惕作用,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係破壞告訴人之農舍大門,其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
之程度尚非甚鉅,本院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國家追訴
、保護告訴人之公益兩相比較下,認無繼續限制被告人身自
由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苗栗縣○○市○○路000號(見卷
附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
之條件(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 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 附表所示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本院命限制住居時起生效 ,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 1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一、甲○○不得對曾國斌及其家庭成員曾木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甲○○不得對曾國斌及其家庭成員曾木源為騷擾行為。三、甲○○應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1個月內遷出並遠離家庭成員曾木源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旁農舍住所至少100公尺,並將該住所之全部鑰匙返還曾木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