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蕎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21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苗簡字第6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語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語蕎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單一
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04月12日使用抖音帳號「@viviˍ.0218」,在告
訴人胡心如抖音帳號「@znrbˍ710460」(下稱告訴人抖音帳
號)之三個公開影片,留言:「小三」之內容。
㈡於112年04月14日使用臉書帳號「葉語綺」(下稱被告臉書帳
號),在告訴人臉書帳號「胡心如」公開貼文之留言區,標
記告訴人並留言「小三」之內容。
㈢於112年04月14日使用被告臉書帳號,在告訴人親戚臉書帳號
「潘麗婷」公開貼文之留言區,標記告訴人並留言「小三」
之內容。
㈣於112年04月15日使用抖音帳號「@chiaummy」,在告訴人抖
音帳號之二個公開影片,留言:「哎呀,小三真是菁英ㄟ」
之內容。
㈤於112年04月17日使用被告臉書帳號,在告訴人家屬臉書帳號
「胡杜展」公開貼文之留言區,標記告訴人並留言「小三」
之內容。
㈥於112年04月19日使用被告臉書帳號,在告訴人親戚臉書帳號
「胡芷菱」公開貼文之留言區,標記告訴人並留言「小三」
之內容。
㈦於112年04月19日使用被告臉書帳號,在告訴人父親臉書帳號
「胡國春」公開貼文之留言區,標記告訴人並留言:「小三
」之內容。而上開內容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②貼文擷取照片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已經被法院認為是小
三,我不認為我有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以其臉書及抖音帳號,分別
在告訴人、告訴人家屬及親戚之臉書、抖音帳號,留言「小
三」、「哎呀,小三真是菁英ㄟ」等內容,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相關抖音、
臉書帳號頁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26、28
至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
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
,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
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
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受憲
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
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
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
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被告因主張其前配偶徐健軒與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請求徐健軒與告訴人(含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嗣於112年3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
判決認定徐健軒與告訴人確有侵害被告之配偶權,於112年5
月5日確定(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等節,有系爭民事案件判
決1份可參(見偵卷第43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
案件卷宗確認無誤。依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所載內容(見該判
決第6頁),係參諸徐健軒與告訴人互動之照片(見民事案
件卷宗第33至51頁),該2人有深情以對、以蠟燭圍成心型
且入鏡、在公開場合接吻、摟肩、摟腰、扶背、徐健軒在大
腿刺青「銣」字(代表告訴人),並於刺青時與告訴人手牽
手等情,認為徐健軒與告訴人該時期交往之狀態,顯然超乎
正常男女友人交往,已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而侵害
被告之配偶權。則被告基於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認定告
訴人確有介入其與徐健軒之配偶關係,而在告訴人、告訴人
家屬及親戚之臉書、抖音帳號,留言「小三」之內容,係基
於系爭民事案件所審認之事實,並非故意虛偽捏造。
㈣又被告身為配偶權遭侵害之人,於系爭民事案件甫判決後,
留言「小三」欲表達法院審認之事實及內心情緒,顯屬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之言論自由。而有關「小三」一詞,為吾人
生活中常見之慣用語,係指女性第三者之俗稱,所謂「第三
者」以本案而言,為「夫妻外遇的對象」之意,此有維基百
科與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
55、57頁),再衡諸現今社會對於男女間交往之價值觀已逐
漸開放,此觀告訴人於被告與徐健軒之配偶關係存續中,為
追求自身愛情而仍選擇介入即明,且感情產生變化之原因錯
綜複雜,外人難以認定孰是孰非,是被告雖公開指摘告訴人
為「小三」,縱使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然依社會
通念為客觀判斷,尚難認已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至於有關「真是菁英ㄟ」部分,則為被告對於其配偶權遭告
訴人侵害所表示之意見,雖帶有反諷之意,尚非屬涉及逾越
法律規範或悖離道德標準之不當詞句,是就被告之言論自由
及告訴人之名譽權為利益衡量,應由民事訴訟認定被告是否
須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即可,無從逕以刑法誹謗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
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