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7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儒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呂儒倫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
27日,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
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
故認本案竊盜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
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任意竊取告訴 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 衡被告前有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仍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至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電線1條,未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呂儒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鄰頂浮尾7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儒倫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7 日,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16日2時19分至同日3時11分許,呂儒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解堯麟,前往苗栗縣○○鄉○ ○村0號地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設置於旭家幹25支5A-支7號電線(長度約99公尺;價值 為新臺幣2,405元)剪斷後竊取得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將其得手電線販賣與不知情之大成資源回收廠, 因而獲得3,000元之利潤。嗣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技術 員王舜泓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儒倫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解堯麟、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王舜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民生竊盜案件犯罪 嫌疑情資通報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8張等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呂儒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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