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張文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於審理時提出要供出上手,希望適用供出上手減刑之
相關規定等語(詳本院卷第126頁、第129頁),惟據其於審
理時供稱本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是埋在地下10多
年,挖出來施用的,10幾年前跟誰買的也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第126頁),是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毒品來源之明確資
訊,故無從依職權調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2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號 被 告 張文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 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上午 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1次。嗣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本署觀護人室
接受尿液採集,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團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原始編號:000000000號)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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