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6
1、89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靖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角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靖媗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自治街
」,應更正為「自治路」;同欄二第18行所載「左側臉頰開
放性傷口」,應更正為「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縫合4
針」;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賴俊明就民國112年3月13日之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雖因故與告訴人徐得富發生爭執,然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竟與同案被告賴俊明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成傷,顯見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
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係先遭同案被告賴俊明持角鐵揮打,
所受傷勢主要係來自同案被告賴俊明之行為,被告則僅趁隙
在旁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參與時間非長等犯罪情節,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 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 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 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或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角鐵1支為同案被告賴俊明所有,供本案112年3月1 3日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856 1卷第31、32頁),揆諸上開說明及相同法理,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 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1號 112年度偵字第8910號 被 告 賴俊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靖媗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明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曾靖媗、徐得富前往苗栗縣○○ 市○○路000巷000號之財團法人台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 賴俊明與徐得富前往上開地址後,因故發生衝突,賴俊明遂 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臉部、頸 部及胸部等處,再以手肘勒住徐得富頸部,並將徐得富壓制 在地,再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賴俊明嗣即返回A車內,取 出鐵棍後,再持鐵棍毆打徐得富頭部、頸部、肩膀、胸部等 處,並向徐得富恫稱:我不會放過你、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 ,經現場教會成員勸架後,賴俊明駕駛A車,作勢衝撞徐得 富,致徐得富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右側肺挫傷、腦震盪、 頭皮、左側手部、左側前臂開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二、賴俊明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駕駛A車搭載曾靖 媗,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安街與自治街交岔路口處,要求徐得 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返回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0號,徐得富即駕駛B車搭載徐嘉珮與羅 宇彤前往上址,賴俊明、曾靖媗即下車與徐得富發生口角衝 突,賴俊明隨即返回A車取出角鐵1把,徐得富見狀即返回B 車駕駛座,賴俊明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向徐得富恫稱 :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隨即持角鐵砸毀B車之擋風玻璃( 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持角鐵戳破B車之駕駛座玻璃,並 持角鐵戳向坐在駕駛座之徐得富頭部、臉部後,賴俊明開啟 B車駕駛座車門,再持角鐵戳向徐得富頭部、臉部。徐得富 見狀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從B車副駕駛座離開,賴俊明 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角鐵衝向徐得富,並持角鐵揮打徐
得富身體,徐嘉珮隨即將賴俊明抱開,曾靖媗見賴俊明已多 次持角鐵毆打徐得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徐得富頭部及身體上半身等處,賴俊明復持角鐵毆打徐得 富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因而致徐得富受有左側第七肋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之 傷害,徐嘉珮見狀後即阻擋在徐得富與賴俊明之間,徐得富 本欲從側邊離開,賴俊明又持角鐵往徐得富身上揮擊,徐得 富隨即徒手握住角鐵,徐得富、賴俊明、徐嘉珮與曾靖媗等 4人遂上前搶奪該角鐵,賴俊明即向徐得富恫稱:車上還有角 鐵等語,致徐得富心生畏懼,曾靖媗隨即返回A車取出角鐵1 支,徐得富見狀隨即逃往隔壁民宅內,嗣經警方到場並扣得 角鐵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得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徐得富。 (2)被告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角鐵砸車後,持角鐵戳向徐得富手之事實。 2 被告曾靖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曾靖媗於犯罪事實欄二所事時地,見同案被告賴俊明持角鐵毆打徐得富後,亦徒手毆打徐得富背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得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徐嘉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羅宇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 (1)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持角鐵砸毀B車擋風玻璃,並持角鐵砸毀B車駕駛座車窗。 (2)曾靖媗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及上半身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曾靖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並持鐵棍毆打徐得富頭部,又駕駛車輛作勢衝撞徐得富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診字第026338號) 證明徐得富於犯罪事實欄一受有右側肺挫傷、腦震盪、頭皮、左側手部、左側前臂開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診字第035299號) 證明徐得富於犯罪事實欄二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9張 證明: (一)賴俊明持角鐵砸毀B車,並持角鐵戳向及毆打徐得富。 (二)徐得富當天臉部及手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 (一)賴俊明持角鐵砸毀B車,並持角鐵戳向及毆打徐得富。 (二)曾靖媗徒手毆打徐得富之事實。 11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經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二事發過後到場,並扣得角鐵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核被 告曾靖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賴俊 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賴俊明與曾靖媗 於犯罪事實欄二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扣案之角鐵1支,為被告賴俊明所有且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