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08號
MLDM,113,易,208,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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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
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益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益川為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之6層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4至5樓之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及實際負責本案建物之維護、管理、修繕之人,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其本應注意確保本案建物之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故其對於在法律上屬於共用部分之本案建物外牆面,負有維護責任,且其知本案建物外牆磁磚有剝落現象,可能導致居住在與本案建物毗鄰之人遭剝落之外牆磁磚砸傷,詎其本應注意維護系爭房屋之構造安全,並排除外牆磁磚掉落之風險,避免危及他人安全,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加以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進行妥當之維修,任令本案建物外牆面磁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7時許再度掉落,適有陳威竹在其位於緊鄰本案建物之苗栗縣○○鎮○○里○○○00號2樓陽台活動時,遭本案建物約4、5樓處剝落之磁磚砸傷頭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額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威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證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外,其餘本 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 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益川固坦承其為本案建物4、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告訴人陳威竹住在本案建物旁之苗栗縣○○鎮○○里○○○00 號建物房屋,在陽台活動而於上揭時間遭剝落之磁磚砸傷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建物4 至6樓是我爸爸才是實際所有人,他只是登記在我名下,實 際負責管理、修繕的都是他,不是我,我只是當時住在那裡 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本案建物4至5樓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告訴人於上開時 間因本案建物前述剝落之磁磚砸傷受有上揭傷害一節,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竹、證人朱清源、證 人鄭勝家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偵8466卷第 114頁至115頁、第117頁至118頁、調偵303卷第37頁),復 有現場照片、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地籍圖登記謄本及土地 登記簿謄本(偵8466卷第71頁至93頁、第125頁至129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依法應確保本案建物之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故其對於 在法律上屬於共用部分之上揭公寓建物外牆面,負有維護責 任,茲分述如下: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案建物之 外牆面,應屬於全體所有人,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 建物4至5樓是我的,頂樓6樓是合法的鐵皮加蓋,案發當時 我住在1樓,4至5樓是套房出租,本案建物是我在管理,承 租他人跟內外整修是朱清源請我處理,裡面維修是我處理等 語(偵8466卷第117頁、調偵303卷第37頁);證人朱清源於 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本案建物1至3樓是我的,4至5樓是登 記給被告,案發時本案建物是被告管理,承租他人跟內外整 修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偵8466卷第33頁至39頁、第117頁 );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本案建物是我兒子即被告跟我媳婦 在管理,之前說本案建物案發時內外整修都是被告處理的,



這是事實,因為我年紀大了,年輕人就是負責管理房子,因 為那房子是宿舍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是本案建物 1至3樓、4至5樓分別為朱清源、被告所有,又被告、朱清源 合意將本案建物由被告處理內外修繕,依照前揭規定,被告 對於本案建物之外牆面,自負有維護之責。
 ⒉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不是本案建物之管理人,也僅僅是名義 登記人而已,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為本案建物4至5樓 之所有權人,也是本案建物之管理者等語明確,又案發時其 居住於本案建物1樓,其所有之本案建物4至5樓均出租他人 ,經其供述在案,另據證人朱清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始終證稱被告是本案建物的管理者等語明確,互核相符 ,則被告於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其非管理者等語,已非無 疑。又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房子是我們在管理,可是最後 的決定權還是在於我爸,不管是我們要維修或是要購買什麼 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堪認上開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已 自承為本案建物之管理者,雖其又再補充稱修繕需徵得其父 朱清源之同意,然此亦無法解免其不僅身為所有權人之一, 同時身為本案建物之使用人、管理者,且由此可見其並非僅 為登記名義人,而依照前揭規定對本案建物負有維護責任之 情,亦無從以其與其父朱清源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卸責,是被 告所辯,應非可採。
 ㈢被告未善盡維護之責,致本案建物之外牆磁磚掉落砸傷告訴 人: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 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另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又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 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 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 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 明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為本案建物4至5樓之登記所有權人及管理人 ,業如前述,則依照前揭規定,被告當然負有本案建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知 悉本案建物外牆有磁磚掉落在告訴人家後院之情形,且迄今 尚未就該牆面修繕,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在案(偵8466卷第28 頁),自應明知本案建物外牆磁磚有掉落而尚未修繕之情形 ,而可預見本案建物外牆磁磚仍有隨時掉落,將有砸傷告訴 人及其家人之高度危險。又被告於獲悉本案建物發生外牆磁 磚掉落情形後,尚非不得立即僱工進行檢修,以排除外牆磁 磚掉落之危險,且被告如能對於本案建物即時加以檢測、維 護及修繕,應可避免外牆磁磚掉落擊中告訴人之事故發生, 然卻未積極為之,足見被告放任本案建物外牆磁磚掉落砸傷 他人之危險狀態繼續存在,確信其不致發生,而未為足以迴 避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故被告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不作為 ,就本案建物外牆磁磚掉落之事故,顯具有應作為而消極不 作為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係自其住處陽台活動時,遭 本案建物外牆磁磚掉落砸傷一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建物之管理人及 本案建物4至5樓之登記所有權人,理應善盡管領、維修本案 建物之責,且在知悉本案建物有外牆磁磚之情形下,竟未立 即僱工修繕,導致外牆磁磚掉落砸傷告訴人,被告自有過失 ,而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酌以被 告自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體狀況( 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檢察官雖以扣案之磁磚2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為 由聲請沒收扣案之磁磚2片等語,經查,該磁磚2片固屬被告 原所有建物之一部份,嗣因自然剝落而與該建物分離,惟該 磁磚2片僅係偶然從建物自然剝落之物,更非案發時專供被 告刻意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僅為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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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