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07號
MLDM,113,易,207,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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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3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苗栗縣○○鎮○○路00號對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 「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 」等語侮辱警員乙○○,足以損害乙○○之社會名譽。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係其等基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雖屬被告甲○○(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㈡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檢察 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然案件審判中實施之勘驗與偵查 中勘驗仍有不同,後者因尚在檢察官蒐集證據階段,且本於 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如非必要,得 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係檢察 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 9條之4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 態之文書,自非同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



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惟係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卷附被告與警員之對話內容所製成之對話譯文,固為傳聞證 據,惟經檢察官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揆諸 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 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態度也更不好」,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打電話報警,沒 有指員警,沒有指名道姓,警察本來就是有牌流氓云云(見 本院卷第104、10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 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38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 見偵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26至129、134頁),並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 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說你看你們現場 派來的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我覺得被告指的流氓是告訴 人,因為當時面對面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當時罵警察流氓,是在講電話時針對員警說員警 是流氓,而且是針對年輕的員警,就我的認定,被告是在講 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被 告說一副流氓的樣子時,現場有2位警察,一個是先到比較 資深的學長,另一個是我,我跟學長年紀是有很明顯的差別 等語(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講一副流氓 的樣子時,只有兩位員警到場,我是比較年輕的一位,當時 還有另外一個大車司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由告訴人、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 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 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 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 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原係行駛在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欲左轉苗128線,嗣被告 車輛左轉至苗128線時,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至



苗128線內側車道時,此時後方大貨車剛好左轉至苗128線內 側車道,隨即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苗128線與苗38線路口,無 故擋住後方大貨車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 翻拍截圖8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07頁),可 知被告確實係無故在車道中暫停而妨害證人曾新翔新所駕駛 之車輛行駛無訛。被告嗣後於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方瑜前 面,再次撥打報案電話,於電話中刻意說出警員乙○○「一副 流氓」,被告竟基於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無故於車道中停車 ,反而無事生非,報案指稱遭證人丙○○逼車,嗣又於員警無 任何不當之發言情況下(見偵卷第61、63頁),出言譏罵告訴 人乙○○,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參諸上開侮辱性言論之含義, 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 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告訴人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 不利影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對告訴人乙 ○○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經本院權衡其言論對告訴人之影響,及審酌被告之表意脈 絡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 ,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認上開言論已逾越常人可 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向110報案之資料(見本院 卷第137頁),惟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 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 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 稱良好,僅因自認為遭他人逼車,然實際上並無遭逼車之事 實,竟率爾報案,並以前開言詞辱罵到場處理之警員即告訴 人乙○○,而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有所不該,復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心臟病及重度憂鬱症、母親有腦栓塞、



高血壓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言語,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經查:
 1.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員警即告訴人乙○○執勤時,當場對告訴人乙○○稱「 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 等語,惟被告僅係偶發性為之,並非持續性辱罵,未明顯足 以干擾告訴人乙○○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尚不致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認已達「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程度或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為之 ,而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 公務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為有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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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