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9號
MLDM,113,易,13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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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倫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亞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26日凌晨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苗栗縣○○鄉○○路00號公館國民小學(下稱公館國小)
,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校園後,持鑰匙開門進入總務處內,竊
教師吳寧峯所有或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吳寧峯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陳亞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凌晨時分攀越圍牆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公
館國小總務處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
稱:當時任職於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
),日前處理系統故障時,疑似將家中及機車鑰匙遺落在公
館國小總務處,才會去該處尋找,因解除保全系統要向上通
報,為省麻煩才擅自拔除保全系統網路線云云(見本院卷第
25至28、79至80頁)。經查:
一、被害人即教師吳寧峯放置在公館國小總務處辦公桌抽屜內之
其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12年6月25日(星期日)
上午11時40分許起至翌(26)日(星期一)上午8時許止間
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卷,下稱偵
卷,第29至31、147至149、157頁),並有公館國小112年零
用金支出明細表、11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班影印費、112年6.
14畢業典禮芳名錄、119屆畢業典禮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89至1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任職中興保全(於112年6月27日遭解雇)期間之112
年6月26日凌晨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公館國小,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校園後,拔除保全系
統網路線,再持鑰匙開門進入總務處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7至21、109至112頁;本院卷第25至29、79
至80、83頁),並經證人即中興保全副科長張仲羿於警詢及
偵訊、證人即公館國小值班警衛劉嘉富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5至37、121至123、149至150頁),且有中興保
全112年11月2日中興總字第1121319號函暨工作班表、112年
11月28日中興總字第1121408號函暨異常處理詳細記錄、112
年12月18日中興總字第1121462號函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
解除表及異常處理詳細記錄、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車行紀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51至95、131至137、159至162、16
7至181頁)。而觀諸上開異常處理詳細記錄及工作班表(見
偵卷第133、177頁),被告於案發前最近1次至公館國小係
於112年6月23日下午8時18分至27分許間,並於翌(24)日
排休,是倘被告有將鑰匙遺落在公館國小總務處內,衡情其
應可於隔日休假時前往搜尋,豈有於2日後凌晨時分擅自攀
越圍牆並拔除保全系統網路線後進入該處之理,況證人張仲
羿於偵訊中證稱:陳亞倫於112年6月25日下班前,沒有跟人
反映過他機車鑰匙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3頁),是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準此,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
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於凌晨時分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校園
,拔除保全系統網路線,再持鑰匙開門進入總務處,殊難想
像。是被告確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
,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研討
結果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水泥預拌車駕駛、月薪新臺幣5萬至6萬
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53至55、81、85至8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新臺幣) 吳寧峯所有之現金 26,000元 零用金 67,346元 班級影印費 37,260元 畢業典禮捐款 52,300元 公館農會禮券 1張(價值1千元) 郵局禮券 1張(價值1千元) 摩爾禮券 1疊(價值共計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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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