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40號
MLDM,113,單聲沒,40,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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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037號、111
年度偵字第11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岳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37號、111年度
偵字第1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
於民國113年4月7日期滿。被告自承收受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37號、111年度偵字第1133號為緩起
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
議字第144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4月8日起
至113年4月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
參。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8037卷第45頁反面),是上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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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