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征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娃娃貳隻及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丙○○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共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NBG-1126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
正為「由甲○○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丙○○,羅○○則騎乘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同欄一第10行所載「得手」,應更
正為「得手,並放置在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廂
內」;同欄一第11行所載「逃逸」,應更正為「逃逸,最終
由丙○○取得上開娃娃2隻及公仔1盒」;證據部分應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
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把風或接應行
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
甲○○(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前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羅○○
及賴○○共同為本案犯行,結夥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上開共
犯均有責任能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甲○○、羅○○、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犯接連竊取娃娃2隻及公仔1盒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
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按新修正民法
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於案發時業已生效);共
犯羅○○、賴○○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羅○○、賴○○都是讀大湖農工,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頁),堪認被告應知悉羅○○、賴○○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則被告與羅○○、賴○○共同實施本案犯
罪,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
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犯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娃娃2隻及公仔1盒放在丙○○車號000-000號機 車座墊內,由後來丙○○騎自己的車回去,東西不知道在何處 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頁);共犯羅○○於警詢時 供稱:偷完後我把娃娃2隻及公仔1盒放在丙○○的機車座墊內 ,我不清楚東西後來在哪等語(見偵卷第37頁);共犯賴○○ 於警詢時供稱:丙○○說把娃娃2隻及公仔1盒放在他機車上, 不清楚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本案所竊得 之娃娃2隻及公仔1盒,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凌晨4時21許,與少年賴OO、 羅OO(真實姓名均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NBG-112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 縣○○市○○路00號由乙○○所經營之選物機台店,發現店內無人 在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推由丙○○在旁把風,甲○○拉開選物機台之檔板,賴OO鑽入 選物機台洞口拿取商品,羅OO則負責拿取掉落洞口之商品, 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乙○○所有之娃娃2隻及公仔1盒(價值新臺 幣1,601元)得手,隨即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乙○○發現 商品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及少年賴OO、羅OO在告訴人乙○○所經營之選物機台店內。 ㈡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㈢ 共犯少年賴OO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丙○○、甲○○所有之犯罪事實。 ㈣ 共犯少年羅OO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丙○○、甲○○所有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發現所經營之選物機台店遭竊之經過。 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 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字14號、第42號宣示筆錄 本件被告丙○○、甲○○夥同少年賴OO、羅OO共同行竊之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乙○○所經營之選物機台店門口及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本件被告丙○○、甲○○夥同少年賴OO、羅OO行竊之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乙○○所提供遭竊物品市價之擷取畫面 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市價。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丙○○、甲○○與未成年人即賴OO、羅OO共同 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丙○○、甲○○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