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張辰伊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張辰伊(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繳納 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卷第22頁)。嗣本院合法傳喚被 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28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3915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現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 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沒入被告已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