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6號
MLDM,113,交簡上,16,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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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和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33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意旨雖謂:希望判輕一點,我有認真很有誠意跟告
訴人和解但他都不來,我保險公司也都有到,有意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均置之不理,若告訴人得提出各項證明
單據,保險公司則有所根據予以理賠等語。惟按,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駕車上
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
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黃名駿
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
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參與調解,然因雙方所提賠償條
件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判處被告拘役4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
審上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原審已然就雙方因賠償條件有所差距而未能
達成調解乙事予以審酌,而非將未能達成調解全然歸咎於被
告,且被告迄今仍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原審就此部分
所考量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是其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和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張和家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黃名駿受有傷害,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 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積極參與調解,然因雙方所提賠償條件有所差距而未 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4號  被   告 張和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家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苗栗縣○○鄉○○號北向130. 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撿拾打火機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黃名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在前,因而往前追撞黃名駿所駕車輛,造成黃 名駿受有頭、胸、肢體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名駿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撿拾打火機而追撞告訴人黃名駿所駕車輛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名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名駿受有頭、胸、肢體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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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