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13年度,4號
MLDM,113,交易緝,4,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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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篤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108年度交易字第157號」應更正為「1 09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第8至9列「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新 港三路與造豐路口處為警攔查」應補充為「行經苗栗縣後龍 鎮新港三路與造豐路口處,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係增訂第 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本 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面 色潮紅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雜工之經



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13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 其每月須支付撫養費用,父親、兄弟均已過世,需照顧家中 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交易緝卷第42頁),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告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交易緝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法院與其 另犯之竊盜及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 復於112年9月15日10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1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三路與造豐路 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57分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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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