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1號
MLDM,113,交易,71,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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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語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語潔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晚間9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 建中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建中街與社寮街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跨 入無號誌路口,且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楊湯 燕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清富,沿 苗栗縣苗栗市社寮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車禍,致楊湯燕貴受有腦震盪、多發性肋骨骨折 、右側肩膀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楊清富則受有頭部挫傷 、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丘語潔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丘語潔已與告訴人楊湯燕貴楊清富調解成立,並 已悉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5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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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