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煜於民國112年2月1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建
國路2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林詩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詩琪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距骨
閉鎖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左手拇指及左小腿、左足跟擦挫
傷、左腳距骨下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