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21號
MLDM,113,交易,221,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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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萱莉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萱莉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3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車道之苗
栗縣頭份建國路80巷1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建國路
80巷17弄與大同路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並左
轉轉入大同路,且未靠道路右側行駛,適有告訴人謝秋香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欲右轉建國路80巷17弄,亦行至該路口,雙方均閃避
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
左側第二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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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