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898號
TYDV,94,聲,898,2005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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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98號
異 議 人
即受取人  范日紅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
相 對 人 甲○○即提存人朱
      乙○○(同上)
上列異議人聲請受取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提存所民國94年6 月16
日90年度取字第1651號所為不准領取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 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5 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 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 五日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 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 19條、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物即新台幣(下同)3,500 萬 元係提存人朱克振(於民國90年5 月29日死亡)於民國80年 6 月1 日以清償價金為由,為異議人即提存物受取人提存, 依民法第329 條規定,異議人得隨時請求領取本件提存物, 鈞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請求領取提存物,無非以本件提存物 經鈞院執行處扣押在案云云,惟鈞院執行處係基於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35 條之規定所為之處理,依前開規 定所為之查封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朱克振處分其提存物或 取回之權利,及禁止鈞院提存所向朱克振清償,鈞院執行處 所核發執行命令之效力當不及於異議人甚為明確,是鈞院提 存所不准聲請人受領提存物,要有違誤;且異議人與原提存 人朱克振間之本案訴訟,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訴更㈢ 字第二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乙○○等(即朱克振之繼承人 )主張徐添財(即系爭土地原買受人,嗣將權利讓與朱克振 )與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范揚平簽訂合法有效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堪予採信。」,且認;「朱克振將餘款3,500 萬元 提存法院,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以買受人違約,並表明 作廢本約,亦屬無據。」,該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 定,是異議人自得領取本件提存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 廢棄原處分,命提存所准許異議人領取鈞院80年度存字第67 1 號提存事件之所提存之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請求領取提存物是以:「本件80年度



存字第671 號提存金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八股扣押,台端請領前開提存金,歉難辦理」為理由;其 後提存所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附具意見書表示:⑴本院80年 度存字第671 號清償提存之提存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股 (下稱八股),於89年2 月24日以桃院丁民執全八字第358 號假扣押執行命令而扣押。本所於89年3月3日以(80)存字 第671 號函同意假扣押在案。⑵提存人朱克振於89年3 月13 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聲明上開假扣押顯有錯誤,本所於同年 3 月14日以(80)存字第671 號函檢送上開書狀影本,請民 事執行處八股法官卓裁,該股於89年3 月23日以桃院丁民執 全八字第358 號函示:「…扣押命令,並無違誤…」。⑶異 議人於90年5 月28日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本所於90年5 月 29日,以(80)存字第671 號函請八股卓裁,該股於同年6 月11日以桃院丁民執全八字第358 號函示:「…已核假扣押 命令,不得領取…」。是上開提存物業經本院執行處假扣押 在案,異議人再聲請領取,自無從准許等語。
四、本院查: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 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 規定。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 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35 條、第11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院提存所就80年度存第671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因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股於89年2 月24日以桃院丁民執 全八字第358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依上開法律規定,扣押 命令既禁止第三人即提存所為清償行為,則提存所依扣押命 令不准本件異議人受取提存物,自是依假扣押執行命令所應 為之處分;異議人如認上開提存物為其所有,並非假扣押執 行命令之效力所及,自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假 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在上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或上開提 存物已由法院判決確認並非假扣押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前提 下,提存所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即無不當。五、又依提存法所定之提存制度,得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 提存」。提存人經依提存法規定提存者,提存人與提存所間 之效力為提存物之保管及提存物之取回。依提存法第15條規 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出於錯誤者。提 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前項聲請,應 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又最高法院88年7 月8 日所著之8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 要旨稱:「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



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依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則受取人自 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是如經法院判決確認提存之原 因已消滅者,提存所亦不得准許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本院80 年度存字第671 號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欄記載「祭祀公業 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日紅」,而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提存 人受讓受取人所有坐落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等22筆土 地,而受取人拒收第一期價款而提存」,可知本件提存屬於 「清償提存」,應無疑義。再查相對人乙○○、甲○○(即 原提存人朱克振之承受訴訟人)與本件異議人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相對人就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等17筆 土地(即提存原因所列土地,有部分被徵收)對於異議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土地請求權,業據台灣高等法 院於93年9 月1 日以92年度訴更㈢字第2 號判決確認不存在 ,相對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遭最高法院於94年2 月 2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可見相 對人之被繼承人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已消滅。雖異議人 稱上開判決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云云,惟細觀上開 判決書之內容,乃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固合法有效,惟 因有第三人主張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及部分共有人之優先承買 權而失其效力,故相對人對異議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及交付土地請求權均確認不存在,是異議人對買賣 契約之效力,顯有誤認。本件提存原因既為清償買賣價金, 自以買賣契約有效為前提,則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可見 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本件異議人雖為提存書所載之受取人, 惟依上揭說明,其已無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自不得受領提存 物,是本院提存所不准其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亦無不當,自 應維持;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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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