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96號
MLDM,113,交易,196,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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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昭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昭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昭毅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000
○0號友人陳立春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鹿茸酒後,竟於同日
下午7時後某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行至同縣鎮苗45縣鄉道泰田支8
6電桿前時摔倒路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時
39分許,對余昭毅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余昭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車至陳立春住處飲酒,及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犯行,辯稱:伊喝完酒沒騎車上路,是陳立春要伊拿酒瓶去
丟,就跟他走出門外,他問說伊的機車怎麼倒在外面,叫伊
趕快去牽起來,伊要牽起來時,警車就來了,不知道是誰擅
自把伊的機車騎走後放倒在電線杆旁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
26、28、43至4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000○0號友
陳立春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鹿茸酒;嗣於同日下午8時3
9分許,經警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下稱偵卷
,第20、91、103至104頁;本院卷第25至26、28、43頁),
核與證人陳立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
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
49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下午5時1分許,反戴亮橘色鴨舌帽,身
穿藍白格紋短袖襯衫、軍綠色迷彩短褲(褲管反摺),赤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45縣道前往
陳立春住處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6、
4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本院勘驗筆錄
暨勘驗光碟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
、125、133至151頁;本院卷第47、50至54)。而經本院當
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47、54至64頁),於同日
下午7時12分許,(黑白影像)反戴鴨舌帽,身穿格紋短袖
襯衫、迷彩短褲(褲管反摺),赤腳在道路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其穿著與被告當日稍早騎
車前往陳立春住處時(詳上述)及嗣後為警查獲時(見偵卷
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47、50頁)均相同。再者,證人陳
立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余昭毅當天晚上6、7點騎車
到伊家,先聊天,後來伊給他新臺幣7百元去買酒,他買了
鹿茸酒、保力達,在伊家客廳喝,他喝完後就騎車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114頁)。此外,警方於113年2月15日下午7時30
分許接獲報案稱有人騎車自摔後,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
苗栗縣苑裡苗45縣鄉道○○○00○○○○○○○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交通事故,並當場查獲被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通霄分局社苓派
出所職務報告、報案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至43、123、127至131頁)。準此,足認被告有於113年2月1
5日下午7時後某時許,即在友人陳立春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及鹿茸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處所上路,並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行至同縣鎮苗45縣鄉
道泰田支86電桿前時摔倒路旁,而確有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堪予認
定。被告辯稱係他人將上開機車騎走並推倒路旁云云,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三、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陳立春到庭(見本院卷第27、42頁),
惟被告確有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而
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3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
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
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44至45頁),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27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
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44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
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44至45頁),及被告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
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
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超 過法定標準甚高,並已摔車致生實害,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 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 險甚鉅,兼衡其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顯見其對先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反應薄弱,一 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與犯 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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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