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91號
MLDM,112,訴,591,2024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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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587號、第112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284號
、第1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列「劉紹緯」應更正補充為「劉晉愷( 原名劉紹緯),業經本院審結」;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2列 「暱稱」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10列「劉紹緯、林世 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18號案件提起公訴」應補充為「劉晉愷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15018號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934號為判決;林世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896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為判決」;附件一犯罪事 實一第18列「再依徐維廷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應更 正為「將款項交付予徐維廷」;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5、6、7列所載「匯款紀錄」均應更正為「轉帳交易明細」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三所載「劉 紹緯」均更正為「劉晉愷」;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7列「集團 上手」應更正為「徐維廷」;附件二證據㈧「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提領影像等擷圖各1份」應 更正為「提領影像擷圖1份」;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



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4列「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均應更正為「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 款項」;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載「6月1日」應更 正為「6月2日」;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附表「匯款日期」欄 、「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均應更正為 「轉帳日期」欄、「轉帳時間」欄、「轉帳金額(新臺幣) 」欄。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世揚(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3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 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 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獲取犯罪所得4620元(尚 未繳回,詳後述),是依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第2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因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 無從減刑。依上,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劉晉愷游碩恩、徐維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 
 ㈣附件一附表編號1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簡詣庭遭詐 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劉晉愷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簡 詣庭、劉育汝、劉荷娜(下合稱告訴人簡詣庭等3人)所轉 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 ,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劉晉愷游碩恩、徐維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簡詣庭等3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所犯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第2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4620 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284號、第11516號)之犯 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司機,負責搭載劉晉愷前 往提領告訴人簡詣庭等3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徐維廷 ,致告訴人簡詣庭等3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簡詣庭等3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款項之困難度,復尚未與告訴人簡詣庭等3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應予非難;考量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本案被告 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 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另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4620元等語( 本院卷第25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62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劉晉愷 轉交予徐維廷,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 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簡詣庭) 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劉育汝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附件二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劉荷娜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23號  被   告 劉紹緯 
        林世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緯林世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加入暱稱游碩恩、 徐維廷游碩恩、徐維廷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警偵辦中)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劉紹緯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可獲得每日提領金額4%之報酬;由林 世揚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車手,可獲得車手每日提領金額2% 之報酬(劉紹緯林世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8號案件提起公訴)。 劉紹緯林世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簡詣庭、劉育汝、劉荷娜3人,致簡詣庭等3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游碩恩、徐維廷指示林世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紹緯,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 ,由劉紹緯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 依徐維廷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簡詣庭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詣庭、劉育汝、劉荷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紹緯林世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維廷游碩恩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簡詣庭、劉育汝、劉荷娜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詣庭 等3人報案資料、告訴人簡詣庭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 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育汝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 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荷娜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提領影 像等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世揚搭載被告劉紹緯提領如附表所示共3名告訴人 匯入贓款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未扣案被告劉紹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420元(計 算式:231,000元x4%=9,420元),及被告林世揚之犯罪所得 4,620元(計算式:231,000元x2%=4,62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帳號 車手提 領日期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地點 車手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簡詣庭 112年6月2日13時29分許,以LINE暱稱「臉書客服」,向告訴人訛稱需提供帳戶資料始能申請客服云云,於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後,再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指示告訴人操作網銀匯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112/06/02 13:44 13:52 0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0 112/06/02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統一超商館南門市 0○○鄉○○街00號) 00000 00000 00000 (各含手續費5元) 全家超商公館金交流門市 0○○鄉○○村00鄰○○00號1樓) 00000 00000 00000 (各含手續費5元) 2 劉育汝 112年6月1日,佯為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平台客服之LINE好友供告訴人加入。再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簽署交易保障始能開啟會員下單功能,並需匯款才能開通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112/06/02 14:31 41085 000- 000000000000 112/06/02 000000 000000 全家銅鑼朝陽門市 (苗栗縣○○鄉○○村○○00○00號) 000000 00000 3 劉荷娜 112年6月2日,佯為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其未簽署金融協議,需網路匯款始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112/06/02 14:35 90123 000- 000000000000 112/06/02 000000 000000 全家銅鑼朝陽門市 (苗栗縣○○鄉○○村○○00○00號) 000000 00000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16號  被   告 劉晉愷 
        林世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劉晉愷(原名劉紹緯)、林世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加 入游碩恩、徐維廷游碩恩、徐維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 均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劉晉 愷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可獲得每日提領金額 4%之報酬;由林世揚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車手,可獲得車手 每日提領金額2%之報酬(劉晉愷林世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併辦範圍)。劉晉愷、林 世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簡詣 庭、劉荷娜,致簡詣庭、劉荷娜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 林世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晉愷,前 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劉晉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案經簡詣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劉荷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晉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世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維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游碩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簡詣庭、劉荷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告訴人簡詣庭、劉荷娜之報案資料各1份。 ㈦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㈧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提領影像等擷 圖各1份。
 ㈨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林世揚搭載被告劉晉愷提領如附表所示共2名告訴 人匯入贓款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劉晉愷林世揚前因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87、11223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德股)以112年度訴字第591號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本件 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前揭案件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簡詣庭 112年06月2日13時29分許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6月2日13時44分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9,985 劉晉愷(由林世揚載送) 112年6月2日13時50分 統一超商館南門市(苗栗縣○○鄉○○街00號)ATM 20,000 112年6月2日13時51分 20,000 112年6月2日13時52分 10,000 112年6月2日13時52分 49,986 112年6月2日13時58分 全家超商公館金交流門市(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1樓)ATM 20,000 112年6月2日13時59分 20,000 112年6月2日14時1分 10,000 2 劉荷娜 112年06月02日14時許前某時,以假買家及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6月2日14時35分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90,123 劉晉愷(由林世揚載送) 112年6月2日14時48分 全家超商銅鑼朝陽門市(苗栗縣○○鄉○○村○○00○00號)ATM 100,000 112年6月2日14時49分 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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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