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蓉
選任辯護人 彭建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
16號、112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證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鍾岱蓉與張家榮於民國109年6月2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
下稱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張家榮以隱名合夥方式
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鍾岱蓉所經營磐築有限公司(
下稱磐築公司)開發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案(下稱興建房屋案),及約定「2年期滿乙方(按:張家
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總分紅金額依
投入資本額換算」。嗣因張家榮提前解約,並將其本案隱名
合夥契約書退股之投資款300萬元及投資紅利80萬元授權轉
讓予林鳳娟,而鍾岱蓉明知林鳳娟得受領80萬元投資紅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30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向林鳳娟佯稱:紅利80萬
元因公司要報稅,需繳納8萬元執行業務所得稅款等語,致
林鳳娟陷於錯誤,於當日僅受領72萬元紅利,而免除鍾岱蓉
剩餘8萬元之債務清償。
二、鍾岱蓉明知上開80萬元為張家榮因提前解除本案隱名合夥契
約書所獲得之投資紅利,且張家榮已轉讓予林鳳娟,竟於11
1年5月2日14時40分許,在本院第八法庭,於林鳳娟對鍾昱
美(即鍾岱蓉之胞妹)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在供前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
犯意,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鍾岱蓉給付林鳳娟80
萬元之原因是否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於前案民事
訴訟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虛偽證稱:「(問:付這8
0萬元之原因?)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
、「(問:鍾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
是否很明確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
會誤會這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語,均屬不實陳述,足
以影響前案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
三、案經林鳳娟委任黃浩章律師及詹汶澐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鍾岱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
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偽證犯行,辯稱:80萬元
不是投資紅利,而是賠償金,因磐築公司會計做帳必須要有
簽收憑證,我請公司行政黃思螢打協議書上寫是賠償,但告
訴人林鳳娟看到上面有賠償字眼就不肯簽名,因為公司會計
做帳一定要有憑證,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因為要繳納執行業
務所得稅,要扣8萬元起來,並拿執行業務申報單及權利移
轉確認書給告訴人簽,但是告訴人一直沒有簽回來給我,後
來會計有收到一份權利移轉確認書,但是上面只有告訴人簽
名,沒有張家榮簽名,所以後續我無法處理,我沒有施用詐
術不支付8萬元;我認為給付80萬元的原因就是賠償金,所
以我不構成偽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施
用詐術,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時,確實曾一度有意以執行
業務所得方式償還80萬元給告訴人,所以被告沒有施用詐術
行為;被告主觀上之所以一直沒有支付剩下的8萬元,是因
告訴人始終不肯將張家榮簽署的權利移轉確認書交還給被告
,被告是在前案民事訴訟事件才看到告訴人提出張家榮簽名
的權利移轉確認書,另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明確記載2年之
後才能領得投資紅利,顯然80萬元不是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
裡面的紅利;被告自始至終都認為80萬元是支付給告訴人的
賠償金或和解金,因為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作證與主觀
上相符,不構成偽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張家榮簽立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張家榮以
隱名合夥方式投資300萬元予磐築公司開發之興建房屋案,
及約定投資2年期滿後,張家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
紅利40萬元;嗣因張家榮提前解約,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將張家榮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退股之投資款300萬元,以匯
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於同日給付現金72萬元予
告訴人收受;被告於111年5月2日14時40分許,在本院第八
法庭,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問:
付這80萬元之原因?)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
金」、「(問:鍾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
原告是否很明確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
是否會誤會這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證述內容乙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鳳娟、證人張家榮於偵訊中供稱明確(見他67卷第105至11
1、206至207頁),復有磐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本案隱名合
夥契約書、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67卷第23至27、4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娟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與張家榮共同投資
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投資300萬元,後來有說好要退股
,當時說好應收取的紅利是80萬元,因為每100萬元就有40
萬元紅利,300萬元有120萬元,依契約比例算紅利是90萬元
,但因為提前解約的關係,所以被告要扣10萬元的利息,所
以是80萬元,被告當時是要給我300萬元投資款跟80萬元紅
利,她還有拿一張380萬元支票給我,但被告突然跟我說她
們公司被國稅局查稅,要我把支票還給她,又跟我說要從公
司帳戶匯給我300萬元,但80萬元利息不能從公司帳戶匯,
只能提現金給我,但只有給我72萬元,剩下8萬元說是要扣
稅的,說要扣執行業務所得,公司到時候會開立扣繳憑單給
我申報,8萬元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因為被告當時跟我說
要代扣繳稅額8萬元,我才會同意只拿72萬元現金而已;我
沒有幫磐築公司從事工作或執行職務;我沒有跟被告達成協
議,同意用80萬元解決我在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跟鍾昱美的紛
爭等語(見他67卷第108至110、206頁、他68卷第111頁、偵6
816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們是投資30
0萬元,合約上有寫每投資100萬元每年可以分紅40萬元;後
來因為我前夫張家榮跟被告的妹妹鍾昱美在一起,當時我有
3個孩子,張家榮說小孩他都不要,這些錢是要讓我撫養3個
孩子,所以我去找被告,跟她說這筆錢是我要撫養孩子的,
可否讓我先提前解約,被告說好,那時我是110年10月份去
找被告,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是從109年6月開始,到110年1
1月止,總共18個月,以100萬元的利息是40萬元去算,平均
每個月是5萬元,18個月算下來剛好是90萬元,當時我就跟
被告說因為是我提前解約在先,你可以先扣一些利息,所以
她就扣了10萬元,當時被告開立一張380萬元的支票給我,
後來被告說她的公司被查帳,必須把這一張支票拿回去,她
會匯現金給我,我把支票還給她時,她匯了300萬元給我,
但是利息會有金流問題,所以不能用匯款給我,她是提了現
金,可是她提來的現金只有72萬元,當時她叫我簽了一些文
件,她說8萬元因為公司要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她到時候
會開扣繳憑單給我,之後絕對可退稅,但是之後我當年度的
個人所得稅申報,實際上沒有去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從
來沒有提過80萬元是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
⒉證人張家榮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與告訴人一同投資被告經營
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當時是投資300萬元,後來在110年
10月15日,告訴人跟我離婚,所以告訴人要把投資款跟紅利
拿回來,這筆錢就是要給告訴人的,由她全權處裡,紅利80
萬元有經過被告跟告訴人確認,是依據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
算出來的,被告要給告訴人80萬元是因為投資紅利,不是賠
償金等語(見他67卷第105至106、181頁、偵6816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間有簽定本案隱名合夥
契約書,後來因為我跟被告的妹妹有婚外情,我就把投資款
300萬元跟紅利80萬元權利轉給告訴人,後來投資還沒期滿
解約還是有紅利80萬元,這是被告他自己說要給80萬元,之
後告訴人實際上只有拿到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
、213至216頁)。
⒊證人鐘昱美於偵訊時證稱:80萬元是張家榮投資被告公司,
按民法規定提早抽資,本來就不應該獲取紅利,更何況案子
還沒有結算,建案未完成,被告歸還投資款300萬元是正確
的,根本不需要再給付紅利80萬元,前年被告給告訴人錢的
時候,我都不知道這個過程,是後來訴訟進行時我才知道這
中間過程,告訴人不應該拿這80萬元,因為他們提早抽資;
我跟告訴人間沒有和解金8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偵6816卷第
21至22頁)。
⒋輔以卷附權利移轉確認書(見他67卷第155、157頁),其上
記載「……因甲方(按:張家榮)提前解約且委派林鳳娟領取投
資款,金額300萬元整以及紅利80萬元整(稅金另開立繳納)
,以上款項經甲方簽章確認同意委派人林鳳娟全權領取無議
」等語,且被告自承上開權利移轉確認書內容為其公司所繕
打(見他67卷第210頁),可見張家榮授權告訴人領取之款項
除投資款300萬元外,尚有紅利80萬元;再依據本院當庭勘
驗111年2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張家榮之對話錄影譯文,經
張家榮提及鍾昱美要求張家榮簽立80萬元本票係因「80萬是
當時拿給鳳娟的利息」等語,被告在場聽聞亦未爭執該款項
非紅利、係屬已支付的賠償金,僅稱上開本票應係支付告訴
人對鍾昱美提告之後續支付費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而此部分與上開證人等
證述被告給付告訴人80萬元為紅利,而非賠償金之內容相符
,足認其等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況且,依本案隱名合夥契約
書手寫記載「2年期滿乙方(按:張家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
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總分紅金額依投入資本額換算」(見
他67卷第25頁),以平均攤算上開投資期間,每月之紅利為5
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4月=5萬元〕
,則自簽立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即109年6月2日起至被告給
付告訴人投資款300萬元即110年11月間止,共為1年6月餘之
期間,據以計算預期紅利即為90萬元(計算式:5萬元×18月
=90萬元),再扣除提前解約之利息10萬元,即為80萬元,
而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吻合,足彰被告給付告訴人80萬元
為投資紅利,而非賠償金甚明。是被告辯稱:80萬元是賠償
金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⒌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67卷第187至195
頁),可見被告提及「300用匯款其餘用現金喔」,告訴人
回稱「80萬元也用匯的好嗎,拿現金要點,帶著又有風險」
,被告卻稱「那個沒辦法用匯的,因為錢都是用公司匯會有
金流問題」、「是因為我有跟妳說過原本就應該開個人的30
0萬元、紅利用公司的。然後紅利的部分公司要報稅正常繳
稅了,然後你們在(按:再)正常申報退稅」、「只有8萬公
司會計有開好稅單。妳明年申報所得稅就可以扣回來的」等
語;參以卷附磐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見他67卷第
37頁),可見告訴人就上開紅利80萬元僅受領72萬元現金,
餘款8萬元需由磐築公司以執行業務所得代扣繳稅額。經核
前開對話記錄及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所呈現之案情脈絡,
恰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吻合,堪信被告確有以紅利80萬元
因公司要報稅,需繳納8萬元執行業務所得稅款為由,僅給
付告訴人72萬元紅利,而免除債務8萬元之清償。又告訴人
並未在磐築公司工作或執行職務,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
卷(見他67卷第110、111頁),且被告事後並未就該80萬元申
報執行業務所得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2月16日中區
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120350314號函暨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件存卷可參(見他67卷
第73至90頁),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沒有執行業務所得這
件事,我向告訴人佯稱因為磐築公司要代為扣繳執行業務所
得,所以只給她72萬元等語(見他67卷第111頁),顯見被
告明知80萬元為投資紅利,卻仍向告訴人告以須扣繳執行業
務所稅8萬元之虛偽情節,使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免除被
告8萬元之清償,被告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詐
欺得利之犯意,甚屬明確。
⒍被告雖辯稱:我有拿權利移轉確認書給告訴人簽,但是告訴
人一直沒有簽回來給我,後來會計有收到一份權利移轉確認
書,但是上面只有告訴人簽名,沒有張家榮簽名,所以我無
法確認張家榮是否有授權告訴人受領投資款300萬元,故無
法給付8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然證
人林鳳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拿2份權利移轉確認書
給我簽名,其中一張是我當場簽名,並註記已收訖372萬元
後,交回給被告,另一張則是被告拿給我,請我拿給張家榮
簽名後再拿回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證人張
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不曾向我提過說只要我簽了權
利移轉確認書,被告就會把8萬元返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17至218頁),此部分被告與證人等所述顯然大不相
同,已徵被告所述並非無疑。況且,倘如被告所述80萬元既
係代替胞妹鍾昱美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則被告本應全額給
付予告訴人,且上開賠償金與張家榮有無授權告訴人受領投
資款300萬元並無關聯,豈有因未確認「張家榮是否有授權
告訴人受領投資款300萬元」而未給付告訴人剩餘賠償金8萬
元之理;又被告自承在未取得張家榮簽名之權利移轉確認書
時,即已將投資款300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告訴人,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倘若被告因未取得張家
榮簽名之權利移轉確認書而無法給付告訴人剩餘8萬元,則
上開權利移轉確認書對於被告應至關重要,被告又何以在未
確認取得上開權利移轉確認書前(即未確認「張家榮是否有
授權告訴人受領投資款300萬元」前),即將投資款300萬元
全額匯予告訴人,此顯與常理不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
僅與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⒎又被告固辯稱:一開始權利移轉確認書是寫賠償金的,但是
告訴人不簽,我才只好寫成紅利80萬元,這都是公司會計打
的;公司行政人員黃思螢曾經繕打協議書1份,內容為80萬
元為賠償金等語(見他67卷第210頁、本院卷第152頁)。然證
人黃歆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空白
的權利移轉確認書是我製作的,簽名之後的版本我沒有看到
,這是被告說有股東要退股,所以要我按照她說的內容打,
內容是寫金額300萬元,還有紅利80萬元,這個內容我沒有
更改過,被告也沒有請我更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4
頁),與被告所辯因告訴人不簽名,才將權利移轉確認書之
賠償金字句改為紅利等節,有所齟齬之處,益見被告前開辯
解,實難採信。另證人黃思螢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我在被告
經營的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於110年9月、10月間有幫被告撰
打和解書,內容是有關被告妹妹的事情,但是實際上內容我
不太清楚,署名處也是留空白,被告有跟我說是賠償的樣子
,但是因為是私人事情,我也沒有記太多,所以不知道金額
跟對方是誰,後續和解流程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234頁),證人黃思螢固有替被告撰打關於被告妹妹之和解
書,然就該和解書簽立之原因、過程、有何人參與、內容如
何作成均無法明確證述,亦無從認定有被告所稱有製作80萬
元賠償金之協議書一事,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⒏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時,確實曾一
度有意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償還8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並提
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81頁),然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及同年5月25日偵訊時
均自承:沒有執行業務所得這件事,我向告訴人佯稱因為磐
築公司要代為扣繳執行業務所得,所以只給她72萬元等語(
見他67卷第111、213頁),已與被告所述上開情節不符。且
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不給付告訴人剩餘8萬元,
是因為他們一直不願意把資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顯見被告並非因代扣繳執行業務所得,而未給付告訴人剩
餘8萬元,益見被告並無有意代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之情事
。至卷內雖有110年11月30月列印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
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然因被告自承當時沒有執行業務所得
這件事,且其事後並未就80萬元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詳如前
述,則上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不排除可能是被告為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事先列印,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故被
告辯護人上開所稱,應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
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
,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
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
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
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證人之具結,乃以
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
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
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明知上開80萬元為張家榮因提前解除本案隱名合夥契
約書所獲得之投資紅利,且張家榮已將該受領權利轉讓予林
鳳娟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於111年5月2日14時40分許,在
本院第八法庭,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
受訊問且在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
告給付告訴人80萬元之原因是否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
),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時,證稱:「
(問:付這80萬元之原因?)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
的賠償金」、「(問:鍾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
娟)時,原告是否很明確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
問:原告是否會誤會這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語,顯係
明知所述不實卻仍為虛偽證述甚明。而被告給付告訴人80萬
元之原因,即為前案民事訴訟事件爭點「鍾昱美就侵害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是否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並已依和解契
約給付8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之重要證詞,倘被告所為
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
誤以為告訴人與鍾昱美就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成立和
解契約並依和解契約給付8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進而判處
告訴人敗訴,是以被告之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甚明,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偽證犯行,甚屬明瞭。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本案之手法
詐得免除債務清償之利益,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
實屬不該,且在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具結後,竟無視證人到庭
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
實陳述,雖法院最終未採納其證詞,但仍有使法院因此陷入
判決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對司法權
正確行使之公益傷害甚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
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其
他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
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暨
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免除債 務清償)8萬元,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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