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世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9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世陽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世陽明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表彰個人身分之
重要證件,已預見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人,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
或持之申辦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身分、財產相關犯罪之工具
,以遂行冒用身分、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於民國111年1
月30日前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
以縱有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冒名
申辦電話門號而施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提供予「俊仔」。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輾轉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月30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延平北門市,持杜世
陽提供之上開身分證件冒名使用,並偽稱係洪霈容之代理人
,而偽造預付卡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
辦委託書,盜蓋洪霈容之印文3枚,以洪霈容之身分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洪霈容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代理人身分管理之正確
性。該詐欺犯罪者並於111年5月5日20時19分許,將本案門
號綁定蝦皮拍賣網站帳號「8i8z34drn2」,且於蝦皮拍賣網
站帳號「buycellphone」之賣場下單訂購,因而取得蝦皮拍
賣網站平台專為該筆交易隨機產生、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
設立之付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號),另該詐欺犯罪者於111年2月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
向胡文憲施用詐術,致胡文憲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
6日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號內後,即
取消該筆交易,致胡文憲上開匯款由本案帳號自動退回該詐
欺犯罪者所申辦之蝦皮買家錢包而得逞。
二、案經洪霈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文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杜世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10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
俊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
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等犯行,辯稱
:我是把國民身分證交給「俊仔」,對方說要借我的國民身
分證去申請便當經費給街友,但我不曉得是去哪裡申請,對
方拿走約20分鐘後有還給我,還有說要給我200元,但我沒
有收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俊仔」
使用;而詐欺犯罪者輾轉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後,於111年1月30日某時,在遠傳電信延平北門市,持
之冒用被告身分,並假冒告訴人洪霈容之代理人,偽造預付
卡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盜
蓋告訴人洪霈容之印文3枚,以告訴人洪霈容之身分申辦本
案門號。復該詐欺犯罪者將本案門號綁定蝦皮拍賣網站帳號
「8i8z34drn2」後,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胡文憲
,致告訴人胡文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
間,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霈容、胡文憲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偵20776卷第7至9頁、偵908卷第25至39頁),復
有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
代辦委託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告訴
人洪霈容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198
8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
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904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
交易資訊、訂單資料、112年2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300
2S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蝦皮帳號綁定門號變更歷
程、蝦皮帳號綁定門號之IP相關資料、告訴人胡文憲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胡文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0776卷第57至65、71至81頁、偵90
8卷第61至67、73至101、119至12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未曾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卡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惟被告對於詢問「對方將你的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收走後,有沒有再還你」等字眼,未出言反對或
更正,可認被告當下回答真意已經不否認其曾提供全民健康
保險卡情形。況且,被告未曾遺失過全民健康保險卡,有健
保Web IR查詢系統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若非被
告提出自己的全民健康保險卡供申辦電話門號使用,詐欺犯
罪者何能憑空取得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以辦理本案門號,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信。足見詐欺犯罪者輾轉取得上
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即持之冒用被告身分,
並假冒告訴人洪霈容之代理人,偽造上開私文書以申辦本案
門號,復以本案門號綁定蝦皮拍賣網站帳號,對告訴人胡文
憲為前述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確有將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
),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
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或申辦電話門號
,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
提供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收購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人頭
電話門號等,進而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人頭電話門號遂行詐
欺取財之案件眾多,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等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冒用其身分以隱
瞞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
般生活常識。本案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
「俊仔」時,係約59歲之成年人,學歷高工畢業,曾從事電
工、粗工、廁所清潔工及廟會陣頭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犯罪態樣自應有所認識。參諸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人家都叫他「
俊仔」,我不認識他,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跟地址等語(見
偵緝222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107頁),顯示雙方並無深
厚情誼或信賴關係;再酌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有人向我借
用國民身分證幫他辦行動電話預付卡,跟我說什麼事情都不
關我的事情,他說要給我200元,但我沒收取,他還有說要
報一條給我賺等語(見偵緝222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於
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時即為賺取報酬。衡情被
告應當對他人蒐集身分證件可能係為冒用其身分以隱瞞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一事,有所認知
及警覺,然被告猶執意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身分證件交付予他
人,顯基於縱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或挪作其他不法使用,自
身亦無何重大損失之心態,率而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給「俊仔」申辦電話門號,並容任該人任意使用作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足以
佐證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之犯意,自無足採信。
⒊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偵訊及112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有人向我借用身分證幫他辦行動電話預付卡,跟我
說什麼事情都不關我的事情,我不曉得他拿去做什麼等語(
見偵緝222卷第45頁、本院卷第50頁);113年6月3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對方當時向我借身分證的理由是說要去領便
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告就提供國民身分證
之原因乙節,所述前後不一,且迄今猶未提出任何憑據、資
料,佐證其辯稱之情屬實,是其所辯,已難輕信為真。是被
告任意將上開重要身分證件交付予「俊仔」,當能預見可能
遭他人冒名使用或持之申辦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相關犯
罪之工具,並因而幫助實行犯罪,詎其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上開重要身分證件供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亦無所謂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間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俊仔」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惟其單純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人使用,並不
等同於有參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者間有實行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
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之作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財物之工具,
助長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
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
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又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 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予詐欺犯罪者遂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要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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