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收養乙○○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與乙○○(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姑 姪關係,聲請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由丙○○收養乙○○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 證據。
二、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復核無有何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關於本件收養應得 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乙節另於㈡說明),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祖母甲○○到場陳明可據(見113年8月29日訊 問筆錄)。
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不在此限。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趙聚祥已歿 ,生母黎嬌仙為越南國人,自95年4月18日與趙聚祥離婚後 ,對被收養人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參照前揭條文規定,本 件收養毋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綜上,本件聲請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