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楊季蓉
訴訟代理人 王韻涵律師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5,899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5,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職業駕駛,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相識,進而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並至花蓮縣OO鎮承租房屋定居,兩造交往不久後 ,被告常稱其工作不順,並分別以:其需支付其車牌號碼00 0-0000營業車輛之維修保養費,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57,074元(18,884元+7,690元+2,100元+8,400元+20,000 元=57,074元,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其需支付女兒之生 活費或其他開銷,向原告借款共264,700元(2,000元×31筆+ 4,000元×5筆+9,000元×7筆+5,000元+30,000元+24,700元+20 ,000元+40,000元=264,700元,並請原告匯款至其女兒之OO 帳戶或OO銀行帳戶);其需支付女兒就讀碩士之學費,向原 告借款共88,086元(19,000元+19,860元+16,188元+300元+9 ,930元+16,188元+6,620元=88,086元,並請原告付款予國立 OO大學);其個人生活所需費用,向原告借款共115,000元 (1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 0元=115,000元,原告匯款至被告OO銀行帳戶);其要包紅 包予其家人,向原告借款共72,000元(38,000元+34,000元= 72,000元,並請原告匯款至其女兒OO帳戶);其需替包車旅 遊之客人代墊飯店住宿費,向原告借款9,800元,並請原告 直接匯款予該住宿飯店;其需支付其居住在OO市之家人安裝 冷氣相關費用共86,000元(16,000元+40,000元+30,000元=8 6,000元,並請原告匯款至被告母親OO銀行帳戶及其女兒OO 帳戶);其與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他人,向原告借款32,3
45元,原告亦刷卡予OO汽車OO分公司。又被告營業車輛原靠 行於訴外人陳OO之車行,為轉換靠行之車行,其向原告借款 繳清積欠該車行之車貸1,207,081元(50,000元+1,157,081 元),亦請原告匯款予訴外人陳OO之OO銀行帳戶。上開借款 總計1,932,086元,原告顧及兩造情感數次借款予被告,被 告亦多次保證待其收取包車費用後一定會還款,惟原告多次 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皆未還款。原告後於112年10月11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兩個月內還款,被告 仍舊置之不理。再者,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匯款項之 受款人皆與被告有親屬關係或生意往來關係,可見被告確實 係向原告借款,否則原告何須匯款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又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在 111年6月10日以:「不用當心妳的錢,不會讓原告損失一塊 錢的,不用一直提醒我,我會還的,我不想再說了,睡了」 、112年7月28日被告則以:「用股票賺的還」、「這不是錢 的事,沒甚麼好說的,大不了賣車,借錢還」等語回覆原告 ,此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另於112年2月19日 ,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時,被告以:「我會算得清清楚楚.. .我會匯給妳」、「我有帳號...妳不用擔心」,此有兩造對 話當時之錄音檔可證。是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㈡再者,被告於110年間離開訴外人陳OO之車行後,向原告表示 其車輛過於老舊,請原告出資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甚至向原 告表示系爭車輛需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才得以向新靠行之OO OO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申請掛牌靠行,原告 不疑有他,遂於110年12月**日開立票面金額404,539元之支 票一紙,交付予OO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再將系爭車輛及啟動鑰匙一副,借予被告開車營業,惟啟 動鑰匙一副、汽車置物箱鑰匙兩副仍由原告持有。另原告亦 於112年1月至5月間,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費及貸款共6 9,274元(8,125元+17,970元+25,209元+17,970元)。惟被 告於000年0月間,搬離兩造合租之房屋後,不僅未償還前開 欠款,更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擅自開走。縱系爭車輛並非 原告所有,被告亦受有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及支付系爭車輛相 關費用所支出之473,813元(404,539元+69,274元)不當得 利。
㈣被告抗辯兩造經討論後決定共同投資股票,惟其並未提出與 原告共同投資股票之證據,且原告買賣股票之資金,係自00 0年0月間原告將名下不動產出售後,將所得價金4,139,419
元匯入原告股票買賣交割帳戶,作為股票投資資金,係原告 本人單獨出資。被告雖提出其多次向原告報股票明牌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兩造當初為情侶關係,被告向原告報 股票明牌之行為,僅為日常互動之舉,與兩造間有無成立合 資或合夥關係係屬二事,況原告投資時仍係自己研究後再決 定是否買賣,實則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傳訊息指示要買賣股 票,原告皆未於該日或其後幾日有任何交易。至被告抗辯所 謂兩造經討論後決定共同經營冰店或咖啡廳,惟其並未提出 任何出資證明或有任何共同經營之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因 娘家有經營冰店,對經營冰店所需設備、進貨方式、材料製 作、店面承租等經營方式自小耳濡目染,冰店開店營業之支 出、準備亦為原告單獨負擔,冰店負責人亦為原告,經營後 因生意繁忙,原告尋覓服務生至店內幫忙,其等亦表示鮮少 看到被告至店內幫忙,遑論至店內幫忙與共同經營係屬二事 ,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先位訴訟,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086元 ,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廠 牌:VOLKSWAGEN、出場年份:20**年*月、車身號碼:WV2ZZ Z7HZLH085***)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訴 訟,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086元,及自113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3,813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間成為男女朋友,109年間因疫情衝 擊兩造工作,因此在共同討論過後,決定以投資股票及經營 咖啡館之方式,度過疫情。經營咖啡館之部分,109年10月 ,兩造決定要在花蓮生活,偶然看到店面要出租,同年11月 兩造即租下店面,原先僅係為開設咖啡店,惟後來係經營冰 店,並於112年1月24日開幕,冰店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 ,原告當時狀況不好,伊除了自己開車營業外,皆在冰店裡 面幫忙,直至伊於同年6月與原告分手後為止。至原告主張 伊都沒有參與經營冰店,惟伊係一直參與的,冰店加盟之簽 約兩造係一起去,租房子亦係兩造一起去看後,伊認為地點 很合適才共同決定承租,且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 證兩造有討論關於該冰店之菜單及營業時間。投資股票部分 ,兩造共同投資股票,伊負責尋找適合的投資標的物,於兩
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可看出,被告有指示原告何時 以何價錢買賣;兩造並有透過投資賺取不少資金至原告銀行 帳戶,當時其等共同生活之開銷、開設冰店之花費,皆係用 這些錢支付。綜上,原告主張之金錢流向,固然存在,惟並 非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其提出之支出亦係因資金在原 告銀行帳戶內,方由其所支付。另伊要開車營業,因此更換 舊車為系爭車輛(現登記之車主係宏昇租賃有限公司),此 亦為兩造共同討論的,系爭車輛係作為共同生活收入之工具 ,最後兩造分手時,伊僅係將系爭車輛拿走,未與原告計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職業駕駛,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相識交往為男 、女朋友,並至花蓮縣OO鎮承租房屋定居。期間,原告曾為 被告支付其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車輛之維修保養費共新臺 幣(下同)57,074元(18,884元+7,690元+2,100元+8,400元 +20,000元=57,074元,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由原告支付 被告之女生活費或其他開銷共264,700元(2,000元×31筆+4, 000元×5筆+9,000元×7筆+5,000元+30,000元+24,700元+20,0 00元+40,000元=264,700元,由請原告匯款至被告女兒OO帳 戶或OO銀行帳戶);為被告之女就讀碩士之學費,支付共88 ,086元(19,000元+19,860元+16,188元+300元+9,930元+16, 188元+6,620元=88,086元,由原告直接付款予國立OO大學) ;另支付被告生活費共115,000元(10,000元+30,000元+30, 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0元=115,000元,由原告匯 款至被告OO銀行帳戶);支付被告家人紅包共72,000元(38 ,000元+34,000元=72,000元,由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女OO帳戶 );代被告支付包車旅遊之OO飯店住宿費9,800元(由原告 直接匯款予該住宿飯店);被告為其居住在臺北市之家人安 裝冷氣相關費用共86,000元(16,000元+40,000元+30,000元 =86,000元,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母親OO銀行帳戶及被告之女 兒OO帳戶);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賠償他人之32,345元,由 原告刷卡支付予OO汽車OO分公司;其營業車輛原靠行於訴外 人陳OO之車行,為轉換靠行之車行繳清積欠該車行之車貸1, 207,081元(50,000元+1,157,081元),亦係由原告匯款至 訴外人陳OO之OO銀行帳戶,上開金額總計1,932,086元;又 原告亦曾以票面金額404,539元之支票購買系爭車輛,及支 付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費及貸款共69,274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轉帳帳戶銀行存摺封面、存摺紀錄等、車輛維修單據、 LINE往來對話照片、支票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原告前於112年7月28日曾與被告有如 下之對話:原告:「陳世明請問你110年11月30日你借的這 筆錢0000000元什麼時候還?」,被告則回覆稱:「用股票 賺的還」、「還不是錢的事,沒甚麼好說的,大不了賣車, 借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由上觀之,對原告索討 上開原告所主張之為系爭車輛轉換靠行車行之借款一情並未 加以否認,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已非全然無據。再佐以原告另支付予被告之女、家人所為之 花費,則該等該之人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何以原告需出資 為彼等支付生活、就學等費用;另就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原 告何以亦應負擔維修保養、代被告客戶墊付費用,甚至匯款 予被告等,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再 者,被告復抗辯其與原告一同經營冰品咖啡店等語,然該冰 品咖啡店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該店經品項、設備等亦均係 由原告之帳戶支出相關費用,亦有訂購確認單、存摺內頁影 本分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29頁),被告就此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係與原告確實共同經營上揭店 家;又被告所抗辯與原告共同投資股票,亦僅提出兩造對話 為憑,而觀之被告所提之對話內容,亦僅係被告提供相關是 否投資之資訊,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此有何共同投資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上揭兩造往來之金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情 ,應可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之轉換靠行 清償系爭車輛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可知,原告係主張 借款予被告,顯見原告應非其所稱係系爭車輛實質所有人, 況系爭車輛現登記車主為OO租賃有限公司,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 爭車輛,即無可採。然原告確係為系爭車輛支付頭期款404, 539元、支付系爭車輛貸款費及維修保養費合計473,813元, 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目前由其使 用中,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金 額,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932,086元未清償 ,及被告受有473,813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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