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8號
HLDV,113,訴,198,2024091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連子文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故 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前某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原告佯稱:可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獲利、需繳納保證金始可 提領儲值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日10時59 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除匯款至本案帳戶外, 總計被詐騙集團詐騙120萬元,被告為詐騙集團一員,應連 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但對於詐騙集團後續如何 運作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開設之本案帳戶的 使用權限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本 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想像競合構成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此外,原告於111年12月3日將4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亦有相關證據附於卷內可考,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4萬元,應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其他成員連帶賠償,故除了匯入本案帳 戶之4萬元外,仍要請求被告賠償116萬元云云。原告起訴時 未曾檢附任何其匯款之資料,無從判斷原告有何其餘匯款行 為及匯款用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其他提供帳戶者有 何犯意聯絡,依刑事案件相關事證,僅得認定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幫助詐取原告款項4萬元,被告僅就其幫助 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逾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本院亦無依原告請求調閱其餘匯款 資料之必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31日(附民院卷第13頁)起算,原告僅請求自 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理。原告請求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實屬無據。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不為訴訟費用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