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施光洋即施灶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正峻即賴世芳之繼承人
賴玫芸即賴世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世芳於民國72年間聲請 對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假處分,經本院以72年度隆民執寅字第305號函請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進行假處分執行查封,迄今仍未起訴,相 對人為賴世芳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指明系爭土地經假處分之裁定案號,該假處 分是否存在尚有疑問,而依照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他登 記事項之記載,該假處分之債務人係「陳○恩」,聲請人並 非該假處分之債務人,是聲請人並無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當 事人適格。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