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本賢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1,849,296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紘暘海事工程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69,596元,聲請人名下有2010年
TOYOTA出廠車輛1台(殘值約20萬元)、2007年TRIUMPH出廠車 輛1台(無殘值)、1990年LANCIA出廠車輛1台(無殘值),1991 年三富雷諾出廠車輛1台(無殘值)、2020年山葉出廠車輛1台 (殘值約5萬元),聲請人目前有未成年子女1名須扶養(000年 0月生),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5,614元,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 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12年9-11月薪資單、113年4-6月薪資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 人所有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勞(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有2010年TOYOTA出廠車輛1台(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約20萬元)、2007年TRIUMPH出廠車 輛1台(車牌號碼00-00,無殘值)、1990年LANCIA出廠車輛1 台(車牌號碼000000,無殘值),1991年三富雷諾出廠車輛1 台(車牌號碼00-0000,無殘值)、2020年山葉出廠車輛1台(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約5萬元),聲請人每月收入陳報約 69,596元,經本院開庭調查,聲請人主張當初係在外縣市工 作,因家庭因素回花蓮,目前薪資減為54,300元,並提出11 3年4-6月薪資單為證,本院以54,300元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計 算標準,暫以25萬元做為聲請人財產之價額。(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5,614元(包含扶養1), 經本院計算,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低於前開標準),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 ,614元【計算式:8,538+17,076=25,614】,本院以此做為
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849,296元, 惟調解階段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主張債權係有擔保債權,總額為858,338元,該債權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動產擔保抵押品,經預估行使該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約858,338元,該債權之 擔保品債權人雖認已無殘值,然債務人既自認尚有20萬元殘 值,本院認該擔保品殘值為20萬元,其中20萬元之債權係有 擔保債權,其餘658,338元應列為無擔保債權;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 額為1,091,249元;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85,500元;本院開庭調查時 ,聲請人主張尚有積欠彭滿春40萬元,因在同公司,由公司 直接每月扣薪1萬元清償,截至113年6月,尚欠5萬元,並提 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堪認真實,故聲請人有擔保債權總額為 20萬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權總額為1,885,087元【658,3 38+1,091,249+85,500+50,000=1,885,087元】,本院以此做 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數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54,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後,每月收入餘額為28,686元【計算式:54,300-25,614=28,686】,目前已遭本院以113年司執424號、14113號強制執行中,每月扣薪18,00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16年7月,名下財產價值為25萬元(其中20萬元,係有擔保債權之擔保),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1,885,087元,有擔保之債權總額為20萬元,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顯難清償債務,加計5萬元之財產(另外20萬元用於清償有擔保債權),亦難立即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另就聲請人目前已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及優先償還彭滿春欠款等情,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倘透過更生程序,以每月聲請人每月可清償28,686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可清償2,065,392元(若不計算利息,已可足額清償債務),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