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32號
HLDV,113,救,32,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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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易○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易○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喻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林俊儒律師
相 對 人 易○怡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 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證,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訴理由 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 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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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