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2號
HLDV,113,抗,12,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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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朱恆嬅

相 對 人 黃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 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花蓮縣○○鄉 ○○路○段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3月1日 ,屆期經提示後仍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審 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除利息部分外為有理由,而為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遠低於5,000,000元 ,又簽立系爭本票係為另一借款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並 非抗告人直接對相對人有債務,若相對人認為確實有此債權 ,應提供足額之匯款證明,況相對人從未交付任何金錢予抗 告人;另抗告人會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均屬實體 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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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