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如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 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甲○○原具狀聲請: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 用。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287,86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大 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 養費2萬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2,867元, 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聲請人變更 前後請求僅擴張或減縮聲請事項之聲明,其前後基礎事實相 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8日離婚,協議共同 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 者。雙方當時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扶養費,並另外負擔丙○○就學之學雜費及相關醫療、保險 等一切費用。惟相對人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未確實 依上開約定分擔丙○○之扶養費,差額部分皆由聲請人所代墊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之請求,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大學畢業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2萬 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2,867元,及自家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給付丙○○之學雜費、保險費等費用,係 基於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所為之不定時給付,相對人從 未與聲請人達成就丙○○之學雜費、保險費、醫療費用等均由 相對人負擔之約定,且兩造復已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丙○○ 扶養費5,000元至丙○○成年之日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丙○○扶養費2萬元,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均無理由,並聲 明:聲請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 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 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 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 ,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本件兩造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涉訟,依上揭 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且法院酌定扶養費之數額,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 06年6月28日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並 由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2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時曾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1萬元扶養
費並另外負擔丙○○之學雜費及相關醫療、保險等一切費用等 情,固據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省花 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112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交通 費繳費證明單、良友文具行估價單、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銷貨明細暨發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 費送金單暨墊繳清償證明、常春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而相對人則辯稱兩造已約定 扶養費數額為5,000元等語,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惟查,兩造雖均主張 與對方曾約定有扶養費之協議,然就對方所主張之扶養費協 議內容均予爭執,且皆未能提出完整書面協議或匯款明細等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觀諸兩造所提對話紀錄截圖,既無完 整對話脈絡,所載內容亦多為關於丙○○之交通、食宿、購物 等單筆特定支出之分擔,實難憑此認定兩造間就丙○○之扶養 費已約定有經常性給付之數額,以及大筆開銷均應由相對人 支出之合意。從而,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兩造 間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業已達成協議。再本院審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 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 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 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 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 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兩造既未能就丙○○之扶養費數額達 成協議,考量丙○○現實際生活於花蓮,是本院認本件應以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 數額,作為認定丙○○受扶養需求之依據。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 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⒉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 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50個月期間 ,僅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 丙○○扶養費之差額均由聲請人代墊,而相對人則辯稱兩造已 達成由相對人按月給付丙○○扶養費5,000元之約定等語,足 見兩造就相對人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按月給付丙 ○○扶養費5,000元乙節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又聲請人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丙○○之學費、交通費、材料 費、保險費、牙齒矯正費用合計82,867元等語。惟丙○○之學 費、交通費、材料費等教育費用,已包含於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統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之消費支出項目中,不應重複 列計。另保險費、牙齒矯正費用,僅屬聲請人本於母親身分 關愛子女之額外支出,非屬保護教養及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扶 養費用,復未據兩造達成協議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費用,故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⒌本院審酌兩造均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應認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義務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復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至11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之數額依序為19,300、20,445、20,241、21,484元。從而,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7月 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費266,856元【計算式:(19,300×6+20,445×12+20,241×12+ 21,484×20)÷2-(5,000×50)=266,856】,及自113年7月31 日起(見本院卷第1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依上所述,此部分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㈤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⒉本院審酌丙○○現年17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112年度)」為21,484元,並考量兩造年齡相當且 均有工作能力,應平均分擔對丙○○之扶養義務等情狀,認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0,742元為適當。 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丙○○大學畢業之日止等 語,惟查,丙○○日後是否就讀大學,又若有就讀大學,何時 得完成學業順利畢業,均屬不能確定之情況,且丙○○於成年 後至大學畢業期間,已不適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 務及扶養等相關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亦 即須衡量丙○○當時是否具備「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要件,然丙○○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亦 屬不確定,故聲請人預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丙○○扶養費至其 大學畢業之日止,尚非可採。
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且1期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 ○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66,856元,及自113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 扶養費10,74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併職權酌定相對人如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條件,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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