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游瓊姿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魏美蓮
關 係 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美津律師為相對人魏美蓮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安置國軍花 蓮總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無法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事件,現 繫屬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8號調解中,有該案卷宗可稽 。又相對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民 國107年至111年間多次因精神症狀住院,現安置國軍花蓮總 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思考鬆散、邏輯不佳等情,有戶籍 登記資料、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為 佐,得知相對人長期住居精神護理之家,堪認相對人為無程 序能力人,當事人恐因久延受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次查,相對人現無配偶,除本件聲請人外,其餘子女不宜擔 任特別代理人(黃OO對本件聲請無任何聲明或陳述,游OO經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裁定免除其扶養義務)。為此 ,審酌吳美津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 之扶助律師,具有公益性質,並具備法律素養及專業能力,
爰選任其於前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程序 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