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更一字,113年度,1號
HLDV,113,家繼訴更一,1,2024091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 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復次,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OOO生前所有花蓮縣○○市○○段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其孫丁 OO於98、99年間與他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輾轉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他人,於103年3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丁OO丁OO於10 8年8月14日死亡,被告雖為丁OO唯一繼承人,然因系爭房地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仍屬丙OOO所有,故被告 並未因係丁OO繼承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確定(下稱 前案)。詎被告未經丙OOO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9月24 日,逕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將丙OOO所遺留之系爭房地(



市價660萬元)售予訴外人,並擅自處分丙OOO所遺留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元,下稱系爭機車) ,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取得之利 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6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予分割該債權。是原告主張屬丙OOO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機車,遭被告擅自處分,原 告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下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追加請求分割系爭公 同共有債權,依前揭說明,亦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是原告依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遺產,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丙OOO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可省略)及查明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補正追加丙OOO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補正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原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