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0號
HLDV,113,司聲,70,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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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聯爵廣告代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博聖


相 對 人 景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全字第8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 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為假 扣押執行程序;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並經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民事 聲請撤回假扣押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為證,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以 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 ,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證等查明 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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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爵廣告代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