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彭玉秋
相 對 人 孫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 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卷及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無訛。又 相對人聲請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 提起本案訴訟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有索引卡查詢 證明乙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