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筆錄
聲 請 人 巫妮芳
聲 請 人 李雪娥
聲 請 人 巫柏佑
聲 請 人 張修銘
聲 請 人 巫容嘉
兼 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巫昆泰
相 對 人 巫憲錦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司簡調字第16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
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書 記 官 吳純敏
調 解 委員 方金香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巫妮芳 到
聲請人代理人 巫昆泰 到
相對人 巫憲錦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巫憲錦同意給付聲請人巫妮芳等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15,500元,分別給付各聲請人之金額為:給付聲請人巫
妮芳28,874元、給付聲請人李雪娥24,750元、給付聲請人巫
柏佑28,875元、給付聲請人張修銘2,063元、給付聲請人巫
容嘉2,063元、給付聲請人巫昆泰28,875元。給付方式: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巫妮芳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帳號已由聲請人交付相對人收執)
內,並由聲請人巫妮芳收款後依上開金額分配予各聲請人。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巫妮芳
聲請人代理人 巫昆泰
相對人 巫憲錦
調解委員 方金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吳純敏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