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嘉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相 對 人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26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2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334,000 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惟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 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102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 第292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同意領回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 ,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查對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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